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自治区统计局与地、州、市统计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统计工作的联系与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各地、州、市统计局。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三条 巡查内容:
(一)国家和自治区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和自治区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四)统计基础建设情况。
(五)统计局领导班子建设、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六)中央级和自治区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国家和自治区统计局部署的其他重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地、州、市统计局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自治区统计局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自治区统计局党组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自治区统计局或地、州、市统计局选调业务骨干参加。必要时邀请自治区人大、政府、政协、监察厅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八条 巡查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小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召开有关座谈会;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深入基层进行检查;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四)巡查组在巡查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巡查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报自治区统计局党组。
(五)巡查组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自治区统计局党组审批后,在巡查工作结束两周内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统计局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六)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法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自治区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自治区统计局党组汇报,向有关处室、单位反馈。有关处室、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必要时向巡查对象反馈。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巡查对象有关领导和人员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对所完成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谨言慎行,廉洁奉公。
第十二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FS:PAGE]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自治区统计局举报,自治区统计局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巡查工作在自治区统计局党组领导下进行。自治区统计局设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巡查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统计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各处室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巡查工作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