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根据《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制定本方案。
一、总则
(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目的是查清2000年以来我国人口数量、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为科学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人口统计信息支持。
(二)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和组织实施全国和本区域内的人口普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人口普查小组,做好本区域内的人口普查工作。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三)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四)各级宣传部门和人口普查机构应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为人口普查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人口普查实行严格的质量控制制度。地方各级人口普查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总责,确保人口普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人口普查的标准时点、对象和内容
(六)人口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10年11月1日零时。
(七)人口普查对象是指普查标准时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员。
(八)人口普查采用按现住地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现住地进行登记。普查对象不在户口登记地居住的,户口登记地要登记相应信息。
(九)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十)人口普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况等。
(十一)人口普查表分为《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短表》和《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长表》。普查表长表抽取10%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在境内居住的港澳台和外籍人员,在现住地进行登记,填写供港澳台和外籍人员使用的普查表短表。
(十二)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有死亡人口的户,同时填报《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死亡人口调查表》。
(十三)人口普查表由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印发。
(十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汇总。
军队各类单位中服务的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家属、保姆等,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十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登记,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
武警部队各类单位中服务的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家属、保姆等,在武警部队营院内居住的,由武警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武警部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十六)驻外外交机构人员、驻港澳机构人员、其他各驻外机构人员以及派往境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十七)依法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三、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
(十八)各级宣传部门和人口普查机构应制定宣传工作方案,深入开展普查宣传。
(十九)各级宣传部门应组织协调新闻媒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宣传人口普查的重大意义、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积极营造良好的人口普查氛围。
(二十)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支持、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四、普查指导员、普查员的借调、招聘和培训
(二十一)每个普查小区至少配备1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1名普查指导员,原则上4至5个普查小区配备1名普查指导员。
普查员负责人口普查的入户登记等工作,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督促和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入户登记。
(二十二)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认真负责、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二十三)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随意更换。
(二十四)借调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的工作岗位。
招聘的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劳动报酬,在人口普查经费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单位支付。
(二十五)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借调和招聘工作应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
(二十六)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的培训工作由县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口普查机构颁发全国统一的证件。培训工作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完成。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直接面对普查对象的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充人口普查机构、普查人员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五、人口普查登记前的现场准备工作
(二十七)人口普查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普查区域的划分要坚持地域原则,做到不重不漏,完整覆盖全国。
(二十八)普查区划分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为基础。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普查小区。
普查小区划分工作应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
(二十九)在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户口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户口整顿。 户口整顿应当按照普查区域的范围,摸清常住人口、流动人口、无户口和应销未销户口等情况。户口整顿有关资料应当提交同级人口普查机构,供普查登记时参考。
户口整顿工作应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
(三十)人口普查登记前,普查员要做好摸底工作,明确普查小区的地域范围、绘制普查小区图、摸清人口和居住情况、编制普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摸底工作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完成。
六、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三十一)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0日结束。
(三十二)人口普查登记,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表填写完成后,普查员应将填写的内容,向申报人当面宣读,核对无误后,由申报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十三)普查登记时,申报人应当依法履行普查义务,如实回答普查员的询问,不得谎报、瞒报、拒报。
(三十四)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应重新入户核对,经确认后予以更正。
复查工作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完成。
(三十五)复查工作完成后,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事后质量抽查。
事后质量抽查工作应于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三十六)人口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人口普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对人口普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七、人口普查数据的汇总、发布和管理
(三十七)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编码。
编码后的普查表经复核、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三十八)《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短表》、《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长表》,以普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三十九)人口普查数据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数据处理。录入采用光电录入的方式,数据录入、编辑、审核、汇总程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
(四十)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登记的主要数据,先进行快速汇总。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对数据进行审核后发布主要数据公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数据应于国家公报发布之后发布。
(四十一)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人口普查全部数据的汇总工作。
(四十二)人口普查数据处理工作结束后,原始普查表按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规定销毁。
(四十三)数据处理形成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管理。
(四十四)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办公室应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四十五)各级人口普查机构应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开发和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咨询等服务。
八、人口普查的质量控制
(四十六)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普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岗位工作规范,保证各自的工作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十七)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应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分析工作质量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四十八)在人口普查登记、快速汇总、编码、数据处理各环节实行质量验收制度。验收不合格的必须返工,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方可转入下一工作环节。
九、其他
(四十九)对认真执行本方案,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在人口普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十)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等追究法律责任。
(五十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照台湾地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五十二)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采用其他登记时间和方法的,须报请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
(五十三)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本方案制定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
(五十四)本方案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